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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創新

津醫專科〔2021〕32號 天津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科研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

2024.09.1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科研氛圍,根據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弘揚科學家精神加強作風和學風建設的意見》、科學技術部《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及天津市相關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學校各部門和人員在開展有關科研活動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學校學術委員會加強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工作的統籌、協調、認定和指導。相關調查結果和建議上報校黨委會審議。

第四條 科研活動違規行為的處理,應區分主觀過錯、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準確、處理恰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

第五條 科研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1.在科研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實施“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行為;

2.故意夸大研究基礎、學術價值或科技成果的技術價值、社會經濟效益,隱瞞技術風險,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3.人才計劃入選者、重大科研項目負責人在聘期內或項目執行期內擅自變更工作單位,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4.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研活動管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

5.隨意降低目標任務和約定要求,以項目實施周期外或不相關成果充抵交差;

6.抄襲、剽竊、侵占、篡改他人科研成果,編造科研成果,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等;

7.報、冒領、挪用、套取財政科研資金;

8.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評估評價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9.違反科研倫理規范;

10.開展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的科研活動;

11.違反國家科研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12.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六條 科研活動咨詢評審專家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1.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資格;

2.違反回避制度要求;

3.接受“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

4.引導、游說其他專家或工作人員,影響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過程和結果;

5.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6.出具明顯不當的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意見;

7.泄漏咨詢評審過程中需保密的申請人、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等相關信息;

8.抄襲、剽竊咨詢評審對象的科學技術成果;

9.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10.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三章 處理措施

第七條 對科研活動違規行為,視違規主體和行為性質,可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1.警告;

2.責令限期整改;

3.約談;

4.一定范圍內或公開通報批評;

5.終止、撤銷有關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研活動;

6.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以及違規所得;

7.撤銷獎勵或榮譽稱號,追回獎金;

8.取消一定期限內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研活動管理資格;

9.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10.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八條 違規行為涉嫌違反黨紀政紀、違法犯罪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九條 對于第三方科研服務機構及人員違規的,可視情況將相關問題及線索移交具有處罰或處理權限的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處理。

第十條 有證據表明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惡劣影響或財政資金嚴重損失的,應直接或提請具有相應職責和權限的行政機關責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或損失擴大,中止相關科研活動,暫停撥付相應財政資金,同時暫停接受相關責任主體申請新的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研活動。

第十一條 違規行為未涉及科研活動核心關鍵任務、約束性目標或指標,但造成較大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對違規個人取消3年以內(含3年)相關科技項目申報、資格認定等。涉及科學技術活動的核心關鍵任務、約束性目標或指標,并導致相關科研活動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對違規個人取消3至5年相關科技項目申報、資格認定等。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對個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科技項目申報、資格認定等。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從輕處理:

1.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

2.主動承認錯誤并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

3.主動退回因違規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4.主動挽回損失浪費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5.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相關國家法律及管理規定、不再實施違規行為的承諾;

6.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情形。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從重處理:

1.偽造、銷毀、藏匿證據;

2.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

3.打擊、報復舉報人;

4.有組織地實施違規行為;

5.多次違規或同時存在多種違規行為;

6.其他應當給予從重處理情形。

第十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多個主體的,應甄別不同主體的責任,并視其違規行為在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別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科研活動違規行為經學術委員會認定后,視事實、性質、情節,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處理措施作出相應處理建議,相關調查結果和建議上報校黨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應告知被處理人員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處理人員逾期未提出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七條 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1.被處理主體的基本情況;

2.違規行為情況及事實根據;

3.處理依據和處理決定;

4.救濟途徑和期限;

5.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6.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八條 處理決定除涉密內容外,應向社會公開,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十九條 被處理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途徑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學術委員會提出復查申請,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處理主體應自收到復查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另行組織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和相關依據進行復查。復查應制作復查決定書,復查原則上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并送達復查申請人。復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處理單位或人員也可以不經復查,直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科研活動違規行為處理超出學術委員會職責和權限范圍內的,應將問題及線索移交相關部門,并可以適當方式向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政府法律、行政法規對科研活動違規行為及相應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醫學高等專科學校

                             2021年9月30日